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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發布日期:2020-04-08     作者: ybwangzhan     瀏覽數:2849    分享到:

(2000年12月2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9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態修復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采、儲存、運輸和凈化加工。

    前款所稱運輸,包括廊道運輸、管道運輸、公路和鐵路運輸;凈化加工是指煤炭洗選、原油脫水、天然氣凈化等初級加工過程。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嚴格監管、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結合本地區實際,將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利于污染防治、生態保護修復和提高資源利用率的政策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國有資產、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石油、天然氣清潔利用、能源化工轉化的經濟技術政策措施,鼓勵發展煤制油、煤制氣和超遠程輸變電等新技術、新產品、新產業,支持煤層氣、頁巖油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資源的綜合利用,減少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對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八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依法承擔治理修復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資源稅和水土保持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鼓勵公眾參與,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能源產業發展規劃和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時,應當按照本省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本省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要求,合理確定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區域、規模和強度。

    第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區和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劃定的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草原公園、濕地公園等自然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省人民政府、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加大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的補償力度。

    嚴格控制在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要生態功能區布局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在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要生態功能區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的,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開發活動造成的不利影響進行補償和生態修復。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規劃草案時,應當將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級管理目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地方,審批機關應當將審批文件同時抄送項目所在地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制度,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能源)、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水利、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采單位周邊重點區域的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治理措施。

    第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依法接受行政執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文明執法、規范執法,依法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勘探、鉆井、試油等作業計劃和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的環境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管理。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依法采取重點監管、準入限制等聯合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的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行為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聯系方式,方便公眾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實施建設項目時,按照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建設項目竣工后,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并按照國家規定上傳至國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信息平臺。

    第二十四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通過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改善管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削減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禁止采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落后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綠色礦山標準進行建設、開采,建立健全清潔文明井場(礦井)管理制度,作業現場應當符合清潔生產、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并根據需要設置擋水墻、雨水收集池以及事故應急池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監測,公開企業環境信息,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建立污染物排放檔案。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單位自行監測情況組織開展隨機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煤炭開采過程中產生的礦井水應當綜合利用,優先用于礦區補充用水、周邊地區生產生態用水,加強洗煤廢水循環利用,提高礦井水綜合利用率。未經處理的礦井水不得外排,確需外排的,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主要水污染物應當達到水功能區劃要求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對開采過程中產生的鉆井廢水、壓裂返排液、采出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經處理達到標準的,按照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排放或者回注。石油采出水應當同層回注,不得外排。

    排放廢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在線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回注采出水應當按照地下水環境監測技術規范要求設立地下水水質觀測監測井,對地下水質的變化情況實施監測。

    第二十七條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設置密閉的輸煤、洗選煤系統,并對進礦道路、廠區內路面采取硬化、綠化、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密閉貯存、設置圍擋、覆蓋等措施,避免和減少對大氣的污染。

    煤炭集裝臺(站)的設立應當按照規定遠離城鎮或者居民區,煤炭集裝臺(站)應當設置原煤筒倉、儲煤棚,實施場地硬化,不得露天堆放。    

    煤炭運輸、裝卸應當采取全密閉措施,防止漏撒和揚散。

    第二十八條  煤礦及選煤廠禁止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場(庫)。確需建設臨時性堆放場(庫)的,其占地規模、選址應當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制定綜合利用方案,并報當地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煤矸石臨時性堆放場(庫)選址、設計、建設以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要求。

    鼓勵煤炭開發單位或者其他綜合利用單位采取井下充填、發電、生產建筑材料、回收礦產品、制取化工產品、筑路、土地復墾等途徑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得將危險廢物交由不具備資質的單位處置。

    禁止在廢棄礦坑、滲坑、裂隙、溝渠內儲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廢水、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石油、天然氣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場所應當科學布局、合理選址。集中處置設施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有關工業固體廢物處置技術和環境保護要求。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對開采過程中產生的廢棄泥漿、巖屑等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集中收集、處置;鼓勵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對同類企業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協同處置。

    鼓勵對廢棄泥漿、巖屑等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三十一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生產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

    (一)在鉆井、壓裂、固井、試井及開采過程中造成井場及周邊土壤污染的;

    (二)關閉或者廢棄油(氣)井、油氣站(場)等地面設施和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

    (三)輸油管線破裂或者原油泄露造成土壤污染的;

    (四)其他造成土壤污染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天然氣井選點測試放噴,應當綜合考慮氣候、風向、安全等因素合理選點,遠離居民區和建筑物,排出的氣體應當點燃焚燒。

    第三十三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產生的有毒有害氣體或者伴生氣、可燃性氣體,應當綜合利用或者提供給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單位,不得隨意排放;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四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儲存、保管和封裝等活動,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對輸油、輸氣管線和油氣儲存設施實行專人負責,定期進行巡查、檢測、防護,防止斷裂、穿孔,造成泄露。

    利用公路、鐵路運輸石油、天然氣以及酸液、堿液、鉆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具備相應資質、資格,辦理相關運輸手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行駛,防止溢流、泄漏、滲漏和散落。

    第三十六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等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報縣級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并保證應急所用的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過程中,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開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發生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生態修復治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周邊區域大氣、水、土壤和森林、草原、動植物等環境要素的監測,研究制定生態修復的政策措施,維護生態安全。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采取技術、工程和管理措施,避免和減少對大氣、水、土壤、森林、草原、動植物和生態系統的影響,依法承擔生態修復治理責任。

    鼓勵按照政府主導、政策支持、企業主體、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設立生態修復基金,采取市場化、多元化的生態修復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一)煤矸石堆場、建設工程或者道路臨時占用土地的;

    (二)挖掘、壓占、管線鋪設等造成地表生態破壞的;

    (三)發生地面塌陷、地裂縫、巖移、震裂的;

    (四)其他造成地表生態破壞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對技術關閉井、報廢井實施安全封堵,并將相關資料報縣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自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拆除無利用價值的井場、聯合站、集輸站、中轉站等生產設施、設備以及建筑物、構筑物,實施生態修復。

    技術關閉井重新啟動應當向縣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套管破損的油(水)井應當及時采取修補更換、安全封堵或者關閉等措施,實施生態修復。

    第四十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區域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發生地面沉降、塌陷、開裂等地質災害:

    (一)對勘探、開采遺留的探槽、探井、鉆孔、巷道等進行安全封閉或者回填;

    (二)對露天采場、排土場的邊坡和其他危巖體進行削坡、整修并實施防災處理。

    井工煤礦應當在采空區上部設立觀測和警示標志。

    第四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與土地復墾、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開發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治理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開發單位不履行生態環境治理修復責任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治理,所需費用由開發單位承擔;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礦山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基金,按照企業提取、政府監管、確保需要、規范使用的原則管理,用于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的費用支出。

    第四十二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發現或者發生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機構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對需要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可以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委托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評估。

    鑒定評估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技術規范組織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并出具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需要修復的,同時出具生態修復方案。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依據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和修復方案,與賠償義務人就損害事實、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事項進行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經磋商未達成賠償協議的,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的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有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不履行環境治理責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外排礦井水主要水污染物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未按照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排放、處理鉆井廢水、壓裂返排液和采出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回注采出水未按要求設立地下水水質觀測監測井或者未對地下水質的變化情況實施監測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未按要求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有毒有害氣體或者伴生氣、可燃性氣體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對技術關閉井、報廢井未實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無利用價值的井場、聯合站、集輸站、中轉站等生產設施、設備以及建筑物、構筑物并實施生態修復的,由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條  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煤層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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